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0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登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1789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錄、445地號第1錄、447地號第1錄、449地號第1錄土地面積為301.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10,300元/平方公尺=3,10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