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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35,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據其陳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約1,619.96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5,888元【計算式:1,619.96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4,535,888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5,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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