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廖聖民
- 法定代理人趙子賢、廖金濱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被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378 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385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436地號第2錄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圍牆內庭院、磚造平房、砂石設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萬400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4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萬4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北段) 占用面積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356地號第2錄 15平方公尺 5400元/平方公尺 8萬1000元 2 378地號第2錄 724平方公尺 5471元/平方公尺 396萬1004元 3 385地號第2錄 160平方公尺 5400元/平方公尺 86萬4000元 4 436地號第2錄 40平方公尺 5700元/平方公尺 22萬8000元 合計 513萬40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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