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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萬6,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9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2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備)、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基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因無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約84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應核定為463萬6,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843平方公尺=4,6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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