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33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第5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約73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88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5,932元(計算式:739㎡×3,188元/㎡=235萬5,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