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黃三寶、廖瑞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3號 原 告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寶 被 告 廖瑞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書刊載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及Google Map。⒊被告應將刊載於Facebook及Google Map之不實評論刪除。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就訴之聲明⒈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訴之聲明⒉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訴之聲明⒊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此2部分主張之行為,係 以排除其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及回復其之名譽,經濟目的不同,行為數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就非財產權請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6800元(計算式:2萬800元+3000元×2起訴請求=2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