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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廖聖民
  •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 原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麗珍鄭耀森紀貴鳳
  • 被告
    陳彥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原 告 魏麗珍 鄭耀森 紀貴鳳 被 告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 ,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325元、原告魏麗珍28萬3747元、原 告鄭耀森28萬3747元、原告紀貴鳳27萬6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就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請求給付本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3928元(計算式:15萬325元+28萬3747元+28 萬3747元+27萬6109元=99萬39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依各原告 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新臺幣,元或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請求本金 占總請求本金比例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25元 15.12% 1648元 魏麗珍 28萬3747元 28.55% 3112元 鄭耀森 28萬3747元 28.55% 3112元 紀貴鳳 27萬6109元 27.78% 3028元 總計 99萬3928元 100% 1萬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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