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
- 原告
- 黃順義
- 被告
-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文煦
- 被告
- 方怡如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已陳明本件原告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