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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03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9,1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億9620萬元出資額存在,而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允瑞富公司、陳金蘭即陳玥蓉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5萬1,992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85萬1,99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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