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項程遠
- 原告陳盈雯
- 被告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崑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盈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程遠 被 告 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崑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進飛科技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000○000○000號廠房(共計300坪)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金進飛科技公司、郭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進飛科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予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進飛能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共計300坪)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金進飛 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78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進飛能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是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同為3,979,015元(計算式:系爭廠房112年期房屋稅現值798,600+798,600+798,600+798,600+784,615=3,979,015 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部分不併算)。是本件應徵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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