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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項程遠

  • 原告
    陳盈雯
  • 被告
    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崑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盈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程遠 被 告 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崑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金進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進飛科技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000○000○000號廠房(共計300坪)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金進飛科技公司、郭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進飛科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予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金進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進飛能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共計300坪)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金進飛 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78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進飛能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是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同為3,979,015元(計算式:系爭廠房112年期房屋稅現值798,600+798,600+798,600+798,600+784,615=3,979,015 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部分不併算)。是本件應徵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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