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8號
- 原告
- 紀林月香
- 原告
-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賢
- 被告
- 陳素禎
吳興居
DANG Y NGHIA (鄧義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查原告紀林月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8萬8,733元,原告聖耀機械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萬5,401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407萬4,134元(計算式:98萬8,733+308萬5,401元=407萬4,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