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崧嵐
- 法定代理人岩根聡太郎、沈志倫
- 原告台灣驪住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元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台灣驪住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根聡太郎 被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7,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117, 578元,加計自112年10月6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032元(計算式:1,117,578×(5 9/365)×5%=9,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6,610 元(計算式:1,117,578元+9,032元=1,126,6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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