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3號
- 原告
-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琯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維祥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外,尚應補繳10,187元。
㈡原告起訴狀僅列「楊維祥之繼承人」為被告,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陳報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有無繼承人向該管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且依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後,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