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盈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吳盈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娃娜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及娃娜公司、第一公司、裕富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13,335元、33,304元,並分別請求確認第一公司、裕富公司對原告之146,685元、366,696元價金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96,020元(計算式:36,000元+13,335元+33,304元+146,685 元+366,696元=596,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