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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高新富
被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被告
吳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04元等情。而依上開房屋於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34,900元,此有112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稽,是本件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900元(至於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127,104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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