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 原告
- 林承駿
- 被告
-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