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承駿、絃富工程有限公司、陳玉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承駿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