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4號
- 原告
- 董文軒
- 訴訟代理人
- 吳于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簽立之區域授權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96萬元,共計12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柒拾陸萬元(計算式:1,260,000元+1,500,000元=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