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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佳芳

原告
董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簽立之區域授權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96萬元,共計12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柒拾陸萬元(計算式:1,260,000元+1,500,000元=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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