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董文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董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簽立之區域授權代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 延損害96萬元,共計12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柒拾陸萬元(計算式:1,260,000元+ 1,500,000元=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