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茗嘉、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余杰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陳茗嘉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發票人陳茗嘉、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6日、到期日114年5 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166元(計算式:841,166元+2,000,000元=2,841,1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