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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6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陳茗嘉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陳茗嘉、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6日、到期日114年5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166元(計算式:841,166元+2,000,000元=2,84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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