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6號
- 原告
- 陳茗嘉
- 訴訟代理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陳茗嘉、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6日、到期日114年5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166元(計算式:841,166元+2,000,000元=2,84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