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雅晨、廖陳美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廖陳美足 廖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1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誤,利息應計算至112年3月20日,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新臺幣(下同)10,139,177元之分配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宣示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10,139,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