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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陳欣隆
原告
陳森安
原告
陳慶恭
原告
陳昀翔
原告
陳清中
原告
陳永吉
原告
陳永為
原告
陳國賢
原告
陳慶效
被告
陳火炎
被告
陳珠彬
被告
陳明堂
被告
陳義洲
被告
陳木雄
被告
杜雪珠
被告
陳文智
被告
陳家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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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公祥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2萬68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平方公尺×全體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750.94平方公尺=16,520,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段      643地號土地   11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陳欣隆 15/480  14.52 40/480 95.43 陳森安 40/480  38.73 40/480 95.43 陳慶恭 1/36  12.91 73/2124 39.36 陳昀翔 1/36  12.91 73/2124 39.36 陳清中 1/18  25.82 1/18 63.62 陳永吉 1/18  25.82 1/18 63.62 陳永為 1/18  25.82 1/18 63.62 陳國賢 1/27  17.21 1/27 42.41 陳慶效 1/18  25.82 45/1062 48.52 合計 7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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