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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8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長志

原告
洪宗杰
原告
杜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告
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公司應將民國92年10月30日發行、戶號003(股票編號0000-0000)、股東洪宗杰、股數2,800股、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股票乙張,返還予原告洪宗杰。(二)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洪宗杰之持有股數1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杜淑華。

」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價計算之。又被告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被告公司於最近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於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億1731萬4,222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10日)原告請求上開股份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萬1,124元【計算式:117,314,222元÷10,000股×(2,800+100)股=34,02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1,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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