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再益、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張月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孳息,均不併算之,復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990,05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990,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