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揚、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譔堯、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被 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比鄰之被告合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總公司)信託移轉予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84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合總公司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合眾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臺中市沙鹿區天仁北街,不得有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利益,實質上應係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357元(計算式:原告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2319.9元/平方公尺×面積265.34平方公尺× 年息4%×7年=17萬2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萬2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向合總公司、合眾公司2法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惟其提出之書狀及事證繕 本僅1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1份到院,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