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如芳、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昀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莊如芳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不成立,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生是否另行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