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 原告
-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