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偉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