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蔣凱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信育 陳瑋伶 陳汎瑜 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員 被 告 李秀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信育、李秀員、陳瑋伶、陳汎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萬92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信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l564萬03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信育應將其所有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李秀員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陳瑋伶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陳汎瑜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四)被告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274萬01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述訴之聲明第3項,依原告民國112年4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1:23.31計算,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0元×23.31x4/10=3,72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11萬9353元(計算式:29,009,274+l5,640,328+3,729,600+2,740,151=51,119,3 53),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185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