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即、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蔣凱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0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陳信育 陳瑋伶 陳汎瑜 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5萬2211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信育、李秀員、陳瑋伶、陳汎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萬92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l564萬03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育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李秀員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陳瑋伶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被告陳汎瑜應將其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四)被告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274萬01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萬1856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依原告112年4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1:23.31計算,並以被告陳信育、李秀員、陳瑋玲、陳汎瑜等4人(下稱陳信育等4人)各所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加坡幣10萬元之百分之10股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額為37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0元×23.31x4/10=3,72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提起抗告,陳明本件起訴時,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加坡幣10萬元,原裁定將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重覆計算為40萬元有誤等語,並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本為證。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中譯本記載,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本及實收資本為10萬股,被告陳信育等4人持有之股份數各為1萬股,堪認原告抗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本」及「實收資本」之數量均為10萬,股數均為10萬股,登記在被告陳信育、李秀員、陳瑋伶、陳汎瑜等人名下之股份數各為1萬 股,有原告提出之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實係請求被告陳信育、李秀員 、陳瑋伶、陳汎瑜,應分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10股權(即各1萬股)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爰參以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在新加坡申報稅務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當時公司淨值為新加坡幣31萬7724元,依本件起訴日當日兌換匯率23.31元計算,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0萬6146元,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又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登記在被告陳信育、李秀員、陳瑋伶、陳汎瑜名下之股數各為1萬股,業如前述,故核定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2458元(計算式:0000000元÷100000股×40000股=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5萬2211元(計算式:29,009,274+l5,640,328+2,962,458+2,740,151=50,352,2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5168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11萬9353元,尚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萬5168元,抗告 人如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萬1856元,即屬溢繳,應檢附繳費收據,由本院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