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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李安悌
被告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而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7萬173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5029元/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471734.417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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