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9號
- 原告
- 李安悌
- 被告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而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7萬173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5029元/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471734.417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