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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台灣斯穆特尖端物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台灣斯穆特尖端物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興新臺幣(下同)65萬8,745元、5萬元之損害賠償,是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8,745元(計算式:65萬8,745元+5萬元=70萬8,7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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