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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0元,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五、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而上開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7,913元〔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81+3.71+54.34+229.65)×16,300=4,767,913);第五項聲明部分為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10元,原告尚應補繳39,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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