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游焙春
- 被告
- 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江福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江福基及張麗華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定公司偕被告江福基、張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①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09%加碼年息1.75%(目前為3.091%)計付;②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止,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0%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5月1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346%)計付,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定公司就前開兩筆借款各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75萬3456元(原告起訴狀此部分金額誤載為175萬3356元,與其該書狀事實理由欄及卷附之催繳書內金額不符,原告嗣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請求更正)、198萬93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及張麗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催繳書、被告永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及張麗華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及張麗華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永定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及張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270萬元 175萬3456元 107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1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198萬9329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70萬元 374萬2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