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茂源開發有限公司、林義宸、陳翊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茂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宸 訴訟代理人 陳永仁 被 告 陳翊菲 盧琬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盧俊宇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簽訂卵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盧俊宇即昕鴻工程行(下稱盧俊宇)於簽約後6個月內供應卵石5萬噸予原告,價金則依每周供應數量,按每噸280元計價計算,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盧俊宇簽收。然其後,盧俊宇已於112年2 月12日死亡,故系爭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則由渠配偶及長女即被告2人繼承;嗣經原告派員聯繫,均未獲處理上開買賣 契約之供應事宜,故僅能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開繼續性供應契約性質之卵石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連帶返還其等被繼承人盧俊宇所收取之100萬元保證金。為此依解除契約、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100萬元, 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盧俊宇業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盧俊 宇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卵石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昕鴻工程行基本資料)及被繼承人盧俊宇之訃聞等為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2人業已拋棄其等對於盧俊宇之繼承權(另其餘繼承人 盧鐵五等人亦均拋棄繼承在案),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昕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盧俊宇)及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函附卷足證 ,自堪認無訛。故而,被告2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即非被繼 承人盧俊宇(即昕鴻工程行)之繼承人,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以被告2人為盧俊宇之繼承人而訴請返還 保證金,即屬無據。基上,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