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世界不動產有限公司、鄭秀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世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凱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亦即,「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經原告居中斡旋尋得買主即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有意願購買,安東公司並與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意願書,詎被告竟另委託信義全球公司擔任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前開委託銷售契約,致使原告不能取得因上開委託銷售服務所應得之報酬,爰依兩造間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兩造係因居間不動產買賣而涉訟,兩造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嘉義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8條後段,亦有相同之約定。此一約定,雖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作成,但因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標的在不動產所在地,相關交易流程通常亦在不動產所在地作成,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公平適當。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即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