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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
    陳微欣、蘇泳志

  • 原告
    欣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順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欣立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微欣 被 告 德順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蘇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並經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該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東區分駐所傳真文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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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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