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原告
- 葉士秦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被告
- 美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63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75年5月28日以字號霧字第010144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其清算人即張鐵生聲請呈報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7日北院錦民星91年度司字第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5頁)。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務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公司未清算完結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鐵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葉德勝所有,葉德勝於84年8月8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5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由原告全部單獨繼承。葉德勝生前為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公司對債權人即被告美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之商品代價債務,而於75年5月28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5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止,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5月27屆滿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本件抵押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於83年3月4日解散,其解散後自無可能再行對被告美成公司購買商品而對被告美成公司負有債務;而抵押債權人即被告美成公司則於94年12月7日核准清算完結,從而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縱然對於被告美成公司仍有商品代價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美成公司之請求權至遲於85年3月3日(俊毓有限公司8 3年3月4日解散起2年)已因時效而消滅;縱以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其請求權則於98年3月3日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美成公司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17至31頁)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75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但債務人俊毓有限公司於83年3月4日解散,顯無增加其他債權之可能性,應自83年3月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亦即至85年3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而確定,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