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原告
- 昌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建偉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正勳律師
- 被告
- 黃秀枝
陳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佳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㈡備位:1.請求判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佳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原告於上開聲明所指之附表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2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1、13、19頁);嗣後原告2次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最終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上開聲明中所示之附表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內容調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枝為訴外人陳建瑋之母親,因陳建瑋為仲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積欠原告104、105年間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8萬8868元,原告遂於105年11月2日前往陳建瑋家中追討,然僅遇見被告黃秀枝。原告表明來意後,被告黃秀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合計33萬5000元,表示願意代償此金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便交由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代收,然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後續向鈞院聲請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秀枝強制執行,然僅於111年12月19日收取被告黃秀枝之郵局存款3931元,便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法院發回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㈡原告後續於112年3月10日調閱不動產資料,始查知被告黃秀枝竟於交付系爭支票不久後,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其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其另一個兒子即被告陳佳昱。因被告黃秀枝及陳佳昱(下合稱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佳昱回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秀枝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秀枝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佳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而提起先位之訴。
㈢退步言之,被告黃秀枝為逃避強制執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佳昱為脫產行為,致被告黃秀枝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佳昱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而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佳昱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㈡備位:1.請求判令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佳昱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黃秀枝辯以:伊欠原告錢,跟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兒子陳佳昱,這是二件事沒有關係。而且當初欠的錢,原債務人是陳建瑋,陳建瑋是我的大兒子。就上開欠錢的事宜,我已經多次跟原告洽談希望能夠和解,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原告應該要找陳建瑋才對。而且伊跟陳佳昱就系爭建物間的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否認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佳昱辯以:伊跟黃秀枝就是伊母親間是買賣關係,這個交易距今太久了,有6、7年,細節現在已經不是很清楚,但是依照當時的買賣契約書所載,伊跟被告黃秀枝的買賣價金為120萬元,我有三張支票交給被告黃秀枝,由被告黃秀枝在其郵局帳戶內兌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日取得黃秀枝簽發系爭支票,而對於被告黃秀枝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原告並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秀枝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取得被告黃秀枝之郵局存款,即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及原為被告黃秀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6年1月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陳佳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歷史紀錄調閱明細表、本院111年9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四字第1319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69-79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函覆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8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78號執行卷屬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000年0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者上開行為構成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乃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說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是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120萬元,被告陳佳昱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黃秀枝,於被告黃秀枝之郵局帳戶內兌現等語。此情業據被告陳佳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佳昱簽發之支票、黃秀枝之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65頁)。觀諸上開契約書載明買賣不動產為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為120萬元,復黃秀枝上開郵局帳戶確於105年12月16日共有票據款項50萬元兌現、於106年3月17日有票據款項70萬元兌現;又據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於112年9月1日外農信字第1120003263號函檢附之被告陳佳昱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佳昱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179-180頁)顯示其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共因兌現票據而支出50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因兌現票據而支出70萬元,是以依上開事證互核足認被告陳佳昱確實有於105年12月、000年0月間支付共12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黃秀枝,以買受原為被告黃秀枝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非虛妄,而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⒊原告雖稱陳佳昱支票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3月15日分別存入100萬元、127萬2403元均為「ATM轉入」應係關係親近的人所為,認為被告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云云。然經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告以因該二筆收入金額係由自動櫃員機轉入,無法查詢係由何家銀行帳戶轉入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被告陳佳昱亦陳稱上開二筆款項係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況下,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此主張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無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秀枝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佳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非虛妄,且該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陳佳昱並已支付120萬元予被告黃秀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法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佳昱係以12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黃秀枝買受系爭建物,業經認定如前,因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該120萬元價金相較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有何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情形,則縱然被告黃秀枝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陳佳昱,但被告黃秀枝亦已獲取相當之對價,實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情事。另,被告黃秀枝辯稱被告陳佳昱於102年結婚以前即離開家裡,其不清楚被告黃秀枝對於原告之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陳佳昱則辯稱其自100年後就離開家裡,不清楚父母之債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固屬母子關係,但被告黃秀枝為成年人,其信用或交易狀況為何,被告陳佳昱亦未必能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原告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行使被告黃秀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陳佳昱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秀枝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被告黃秀枝 原告 FA0000000 13萬5000元 105年12月10日 被告黃秀枝 原告 FA0000000 10萬元 106年1月10日 被告黃秀枝 原告 FA0000000 10萬元 106年2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