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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潘怡學

上訴人
即原告
昌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建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枝

陳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係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且先位聲明:1.確認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陳佳昱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秀枝所有。備位聲明: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佳昱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依第一審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較符合實際交易行情。至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債權額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債權共33萬5000元,而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0萬元,故應以33萬5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上訴人之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高者為準,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160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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