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傅從省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胡心又
- 訴訟代理人
- 閻道至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淇郁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玉石所需,向被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個人收款、提款、理財及金融轉帳之用,被告協助臨櫃匯款可獲款項之3%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使用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6日系爭帳戶尚有餘額368萬6734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合計369萬元,拒絕返還原告款項368萬6734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款項,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68萬6734元,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原告368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傅騏恩,而非原告,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否認有依原告指示提款,亦否認有預先扣除3%之報酬,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被告於帳戶內餘額後之數額均屬於原告所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餘額查詢單、通訊交易訊息及轉帳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第15-65頁),被告抗辯係原告子傅麒恩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他(指原告)的關係是因為他兒子跟我借蝦皮帳號說傅先生(指原告)要從事商品買賣…」、「當時他(指傅麒恩)在群組理面發一條訊息說他爸爸在大陸從事玉石買賣行業,並且要借用蝦皮帳戶從事網拍,後來我跟傅麒恩說我可以借他蝦皮的帳戶去從事買賣,當時傅麒恩就說要提陳每筆3%作為給我的酬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693號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明知係原告從事商品買賣要借帳戶,且同意出借帳戶給原告,傅麒恩僅居間媒介,並非傅麒恩向被告借用帳戶。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原告確有叫伊提領款項,6月底有結清一次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693號卷第25頁反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契約除有約定其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外,以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依上可知,兩造就原告向被告借用帳戶及被告可得報酬業經傅麒恩媒介而合致,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嗣後亦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抗辯係原告子傅麒恩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㈡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3日帳戶餘額2萬8147元,111年7月6日帳戶餘額368萬6734元,於111年7月12日再轉入3910元,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於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後剩餘644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第137-144頁),被告自承其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抗辯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係何人提款支用均不記得云云,然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在被告執有,原告需指示被告提款交付始得取得系爭帳戶款項,被告抗辯不記得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係何人提款支用云云,顯然悖離常情,可認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亦係被告提款取得。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7月15日借用系爭帳戶,應可推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該期間有其個人款項進出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何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有,且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系爭帳戶111年6月13日餘額2萬8147元為被告所有,111年7月6日餘額368萬6734元扣除111年6月13日餘額2萬8147元,剩餘365萬8587元(0000000元-28147元=0000000元),加計111年7月12日轉入3910元共366萬2497元(0000000元+3910元=366萬2497元)應屬原告所有款項,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於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共369萬元(0000000元+168000元+22000元=0000000元),之後系爭帳戶結餘僅644元,可認原告所有366萬2497元已經被告提領一空。
㈢兩造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依原告指示提款後交付原告,核屬借用帳戶兼及受託提款交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未經原告指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366萬2497元,之後拒不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未忠實執行受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被告抗辯擔憂系爭帳戶借予他人出入多筆資金恐涉違法,為求自保先行提領,俾作後續恐遭他人提告求償之賠償云云。然系爭帳戶款項縱涉詐欺,得由檢警扣押凍結資金即得保障受害人權益,被告並無立即提領款項必要,被告迄無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款項有何涉及不法,其陳稱提領款項後,自行保留150萬元,餘200萬元由其當時男友羅翊航拿取保管,亦未將提領款項交付檢警扣押,難認其提款有何正當理由,不能認其並無過失,解免其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366萬249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66萬2497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萬2497元,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據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毋庸再為審酌。至超過前開366萬2497元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66萬249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萬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