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 原告
- 李啓源
- 被告
- 固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西得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遷移公司地址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區○○○路○○○號四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地址。兩造嗣於105年9月6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亦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公司迄今仍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致原告仍一直收到很多被告公司之通知,造成原告之困擾,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所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9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亦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仍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地址之義務,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地址作為其公司登記地址,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