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廢棄物處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張秋煌、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1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被告承攬訴外人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司(下稱磊高公司)之「旱溪排水(光明路橋至綠川匯流口)治理工程營建廢棄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置事宜委託原告處理,兩造訂 有委託處理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為被告處理廢棄物 合計1592.04公噸,依兩造合意每公噸之廢棄物處理費新臺 幣6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處理費108萬6,567元(計算式為 :1592.04公噸×650元×1.05=1,086,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含稅),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處理費,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發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承認原告之請求,惟辯稱:伊現在經濟困難無法支付,且不應加計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被告承攬磊高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置委託原告處理,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 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為被告處理廢棄物合計1592.04公噸,依兩造合意每公噸之 廢棄物之處理費6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處理費108萬6,567 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系爭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處 理場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過磅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第21至128頁、第129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亦承認: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因經濟困難故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乃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抗辯:不應加計利息云云,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67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