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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被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188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4654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稱「本公司不願意繳納貴院112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所載之裁判費4萬4654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2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29~35頁)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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