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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文爵陳僑舫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楊勝輝、馮凱威

  • 原告
    台灣布魯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昌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灣布魯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恆昌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7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400,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EcomPlus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會盡力邀請1,500位讀者到亞馬 遜網路書店購買原告之小說「七個菜鳥的情慾旅途」,每邀請一人索價15美元人工費,以及9美元亞馬遜買書費;盡力 邀請讀者於亞馬遜網路書店留言板留言書評150則以上,每 邀請一人留言得索價20美元;須使原告之小說進入亞馬遜暢銷書排行榜4.5顆星以上之評價。原告則須給付上開1,500人之人工費、購書費及150則留言之費用,並以每月預付方式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營運服務費。惟被告於履約期間提供服務之情形不甚理想,其陸續以其委託服務商使用之帳戶遭封鎖、銷售策略無吸引力、風險控管等事由規避責任,經原告一再要求改正,被告始終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設定目標。故原告於111年7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 告於同年7月18日同意並表示自該日起即不再提供任何服務 。 ㈡兩造既同意自同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該日起 即不存在,然原告已於同年0月間預付8月份之代營運服務費2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8月份之代營運服務 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8 月份之代營運服務費20萬元與原告。另本件1,500人之人工 、購書費及150則留言費用折合新臺幣約1,200,785元,原告亦已先行預付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依約提出給付,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違約處理a.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或相關法令等情事,經他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限期5日內改正而未改正,該他方有權單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依契約得請求之費用、直接及實際之損害、蒐證費用、訴訟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無法達成契約設定目標,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先行給付之人工、購書費及留言費用1,200,785元。 ㈢原告嗣於112年2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曾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785元,及自112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先給付被告20萬元之1 11年8月份服務費及1,200,785元之人工費、購書費及留言費,合計1,400,785元,嗣後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提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兩造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5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400,785元,嗣後給付原因因原告終止契約 而消滅,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亦未依約提出給付,則被告受領上開1,400,7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未履行 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1,200,785元人工費、購書費及留言費等語。然上開費用係 原告依契約給付予被告,並非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給付該等費用與被告違約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以律師函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見本院卷第85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785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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