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劉承翰
- 原告高小妹
- 被告張氏金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高小妹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氏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越南籍,被告竟因認遭原告欺瞞及兩造間合會債務糾紛等事由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 同年月00日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接續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辱罵原告(附表已將越南文譯成中文),其中部分包含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原告所開立本票(上載有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公開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亦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迄今尚未刪除上開貼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內容,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案),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95頁至第104頁), 並經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數次故意以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經營小吃店之學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之 經濟狀況;被告為幼稚園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學經歷,名下有汽車1部之經濟狀況,此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內容、原因事實、次數、時間緊密程度、原告所受侵害、精神痛苦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尚未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內容 1 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要看看這個事件,誰還敢幫助你們。看看誰還敢幫助你們,倒會了,你們馬上捲走…看看誰還敢給你們借錢。而我跟你們不認識,只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知道對方,才幾天而已,就在幾個月倒會,難道欺騙你們喔,你們說話丟不丟臉啊,你們這樣很丟臉耶」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2 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敢肯定,你們不可能吞得下那些錢啦,因為那些錢是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你們領270000,本來你們應該要繳300000會費,但是你們匯款160000加上拿錢還會費是86000+160000=246000,當然還有24000。你們一定要還,不可能搶啦,因為那些是越南姐妹的會費。要是你們不還,我會一直跟著你們一輩子,跟到你們躺下不動也要還錢」等文字,以及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3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己經結過婚了,生了5個孩子,然後再嫁給另一個人,雖然阿德他比你小7歲,但你必須以這樣的方式生活,讓他的家人尊重,像這樣生活,阿德他的家人也鄙視德。還有,你離婚了要活得更好,讓前夫尊重你,讓你的4個兒女為你驕傲,而不是那樣生活,讓前夫看不起你,還讓孩子前夫為你丟臉,他們都長大了,都有情人了,現在卻要忍受這樣有一個人渣的母親。我的天啊。太丟臉了。Cao Thi Ut Em,如果我是你。我去拿條内褲給我做口罩,不然也就用内褲捂臉,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4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已經跟你說了,去台灣不好好做生意。天天只會欺騙越南姐妹。你們記著,自己賺的錢,可以吃很久,但是你們天天都出去騙越南人,不能長久,進了前門,總會從後門出去。以後你看看你爸媽,上街怎麼被人吐口水,上街人們用什麼眼睛看他們? 你們太丟人了。直說吧。Cao Thi Ut Em你還是比不上在街上的一隻動物。更別說比不上一個人了,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5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對不起喔,你們領取會費是9000*30=270000,但是要繳給我300000,但是你們拿完錢後,還給我是86000加上匯款給我160000,總共只有246000,你們當然還少給我24000才夠喔,而不是還完了喔」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6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10時5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的臉就這樣了,還不認真工作,天天出去騙人。從一個人到另一個人。壞事做多了,你總有一天遇到鬼。Cao Thi Ut Em」等內容之貼文。 7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人生有句話說,如果一個女人外表醜陋,但性格很好,還是比美麗的女人好,一個比老公大七八歲的女人。但如果你的性格好,那麼你丈夫的親戚和你丈夫的鄰居都喜歡她們,雖然知道她們有過前夫。而,人老了,顴骨高,醜得像噩夢,卻還在這個社會混亂生活,還生活在台灣。1000人。但幾乎有900人了。所以你一個人的價值。Cao Thi Ut Em沒有達到2400萬。為了24000你活得讓的人們如此鄙視你。你姐姐我覺得你5個孩子也太可惜了,以後他們一出街,就得被人們吐口水。真是台灣社會的渣啊。你姐姐覺得這是前所未有的丟臉」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8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年月19日晚上6時許之直播錄影檔案之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他跟人家借錢,怎麼說話像是人家的媽媽一樣」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又於翌日(21日)下午2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一留言區公開發表以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內容之留言。 9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原來你已經有犯罪記錄了。你姐姐前世今生,從來沒有騙過人,也沒有吞過任何人的錢,所以才能把錢拿回來,雖然還不夠,但是也算是幸運了,家裡留下了三代人的功德,姐妹們仔細看,不要被她騙了。這可是個真正的恥辱。為她的親生母親感到羞恥,為她的丈夫感到羞恥,為她的孩子們感到羞恥。 並為她自己的感到羞恥。我看你還是用内褲遮住臉,整個社會為你感到羞恥了」等內容之貼文,並自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姐姐說的是實話,你姐姐也有同感,為阿德他家庭難堪。再後來,阿德的父親肯定也被你給難堪,被你氣死了,因為你是狗娘養的,是社會的狗娘養的」、「在台灣有多少越南男人,你都讓大部分的他們玩了。我聽人說狗有九月。而你。幾十年的馬」、「確實是瘋狗。還在欺騙越南姐妹」、「你懂了沒有,瘋狗,是瘋了,所以才咬人。你也是瘋了。當你的孩子為你感到羞恥時。他們會思考」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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