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杏 被 告 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昇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邀同被告王正杏、洪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且願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嗣貢昇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於115年12月26日清 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56計息,於每月26日計付。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貢昇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7、8條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