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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加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佩欣
參加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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