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明宗即永續科技工程行、好樂工程有限公司、邱翰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明宗即永續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好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承攬該院裝修工程,並將其中線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線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嗣於112年3月間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9萬7,200元(未稅)。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 酬,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向光田醫院承攬該院裝修工程, 並將系爭線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嗣於112年3月間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89萬7,200元( 未稅)。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均未獲置理等節,業據其提出第1期估驗計價單及系爭線槽工程完工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線槽工程之報酬89萬7,20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值:新臺幣): 項次 工程項目 約定單價 估驗數量 金 額(未稅) 1 500mm*100mm線槽 1,100元 718 789,800元 2 水平L彎頭 1,100元 18 19,800元 3 水平T彎頭 1,100元 20 22,000元 4 自製S彎頭 1,100元 37 40,700元 5 線槽末端 500元 19 9,500元 6 牆面開孔 1,100元 14 15,400元 總 計 89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