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林俊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逸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林俊志 林俊宏 溫文均 游毅庭 謝 福 邱煒筌 邱頂峯 杜彩華 邱葦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萬992元,及分別自民 國112年6月8日、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甲○○、乙○○、癸○○、辛○○、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子○、丙○○、戊○○、己○○、乙○○、癸○ ○(下稱被告等7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6時21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第二市場山河滷肉飯 攤位(下稱滷肉飯攤位)用餐時,子○誤認正於該處用餐之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誤認,雙方略有不快,乙○○即上前質問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經子○打圓場平息雙方 爭執。嗣黃韋斌欲找其他友人來用餐而撥打手機,乙○○見狀 ,誤會黃韋斌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被告等7 人即往黃韋斌方向聚集,攻擊黃韋斌及其同行友人。其中戊○○先持塑膠椅丟向黃韋斌,再由乙○○持摺疊刀揮刺黃韋斌, 被告等7人並陸續攻擊黃韋斌之同行友人,黃韋斌因而受有 頭部4處撕裂傷、左胸2處穿刺傷等傷害,當場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失去意識,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仍於同日7時45分許,因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致心臟破 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急救無效死亡。則被告等7人之行為共同侵害黃○準、黃○曜、壬○○及庚○○ 身為黃韋斌之子女及父母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己○○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丁○○、甲○○ 未盡管教義務,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黃韋斌之子黃○準、黃○曜、其父壬○○、母庚○○因上開案件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決定暫時補償黃○準、黃○曜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以111年度 補審字第94號決定補償黃○準、黃○曜各108萬元,以111年度 補審字第95號決定依序補償壬○○、庚○○128萬元、48萬992元 ,總計432萬992元,並已如數支付,則其等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繼受,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87條、第192條、第194條向被告等7人及丁○○、甲○○請求返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辛○○、子○、丙○○、戊○○、己○○、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該事故僅是偶 發的糾紛進而產生鬥毆結果,並非事前有所計畫,我在鬥毆過程中僅有傷害黃韋斌之友人吳柏曜,從未接觸到黃韋斌,亦無法預見乙○○會逕自持刀刺殺黃韋斌,而使鬥毆產生黃韋 斌死亡之結果,我既從未對黃韋斌為傷害之行為,自無需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我和黃韋斌及 其友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發的口角糾紛引起鬥毆,衝突期間我和辛○○、子○、丙○○、戊○○、己○○有以現場塑膠椅及徒手 方式,攻擊黃韋斌以外之人,我亦僅有攻擊吳柏曜一人,從未參與實施對黃韋斌之傷害甚或殺人行為,亦無法預見乙○○ 會逕自持刀刺殺黃韋斌,而使該事故產生黃韋斌死亡之結果,我並未對黃韋斌有任何下手實施之傷害行為,自無需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己○○則以:被告等7人前往滷肉飯攤位用餐前,係共同在supe rhouse夜店飲酒,進入該夜店前皆需經過安全檢查,乙○○亦 有經過安檢並成功進入夜店,因此我們皆無法預見乙○○有攜 帶刀械之可能,更遑論預見乙○○有以刀械刺殺黃韋斌而致死 亡之結果。況我只有攻擊吳柏曜一人,從未參與實施對黃韋斌之傷害甚或殺人行為,自無需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被告己○ ○既無需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責,而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我們雖為己○○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庸依民法第187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我和黃韋斌不 認識,當天僅係偶發衝突,方與黃韋斌及其友人發生鬥毆,並無任何殺害黃韋斌之動機及故意,我與除乙○○以外之被告 ,皆僅有徒手或持塑膠椅等物品毆打吳柏曜,從未對黃韋斌有任何施暴行為,且事故發生地點為滷肉飯攤位,要取得刀械甚為容易,但我和除乙○○以外之其他被告,並未參與乙○○ 持刀械攻擊之行為,更可認定我並無任何參與殺害黃韋斌之行為。殺害黃韋斌部分,僅係乙○○個人之行為,與我無關, 我既從未接觸到黃韋斌,對其未有任何傷害行為,自無須就其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本件衝突之初, 我不斷向黃韋斌道歉致意,更積極勸阻乙○○,便係想避免衝 突發生,自不可能對於黃韋斌有殺人故意,況衝突期間,我從未參與實施對黃韋斌之傷害甚或殺人行為,亦無法預見乙○○會逕自持刀刺殺黃韋斌,而使鬥毆產生黃韋斌死亡之結果 ,我既從未對黃韋斌為傷害之行為,自無需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乙○○、癸○○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子○誤認黃韋斌為其友人而引發 口角,復因乙○○過度解讀黃韋斌撥打手機之舉動,遂導致後 續激烈之肢體衝突,實則辛○○、子○、丙○○、戊○○、己○○及 乙○○、癸○○等人僅因流連夜店飲酒作樂之餘,偶然前往案發 地點「山河滷肉飯」攤位欲點餐進食,適巧與黃韋斌及其友相遇,其等雙方原本互不相識,先前亦無仇怨,純因一時之錯認誤判而誘發對立衝突,並在不甘示弱、制敵機先之心理作用及情境氛圍下,隨機拿起擺設於用餐攤位旁之塑膠椅、木椅等物品朝對方揮擊,或直接徒手毆打對方身體。雙方之衝突發生後,先由戊○○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丙 ○○隨即將黃韋斌之友人吳柏曜摔倒在地,戊○○接著手持塑膠 椅攻擊地上之吳柏曜,同時丙○○則以腳踹踢吳柏曜之頭部, 戊○○再以腳欲踹踢吳柏曜頭部;待吳柏曜起身後,戊○○、己 ○○又持塑膠椅追打吳柏曜;於此期間,乙○○則持折疊刀朝黃 韋斌身上猛刺。其後戊○○、丙○○再揮拳毆打吳柏曜,辛○○則 持塑膠椅攻擊吳柏曜,子○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癸○ ○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黃韋斌友人陳耀宗。隨後子○又持塑膠椅毆打吳柏曜,丙○○見狀 亦徒手毆打吳柏曜,最後子○再拿起木椅砸向吳柏曜,乙○○ 則在旁繼續毆打黃韋斌,而結束衝突,前述肢體衝突結果,黃韋斌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並因乙○○手持預藏之摺疊刀刺 傷其左胸,致左胸口2處穿刺傷血流不止倒臥於地,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邱德凱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吳柏曜、陳耀宗、李云妤、證人即與前述被告同行之劉有宸、盧威呈、證人即與前述被害人等同行之陳麗琳、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張寬益、證人劉蕙慈、梁鈞傑、吳小陽、余紫婕、丁○○、 林俊錩、巫羿葶、徐傑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字第31068號卷二第125至128、145至149 、173181、193至203、225至232、257至272、325至335、353至357、359至363、377至381頁,他字第4930號卷第145至147、151至153、159至160、191至194、215至216、221至226、239至243、247至251、337至339、431至433頁,偵字第27542號卷第37至47、117至122、201至205、215至233 289至293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二 第468至477、478至491、492至505頁】,且有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字 第27542號卷第159至193、433至449、549至550頁)、111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參偵 字第28374號卷第53、661至662頁)、被告辛○○之刑案現場 測繪圖、員警提示予被告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德凱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臺灣大道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大道、興中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盧威呈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及離開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提示予盧威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盧威呈行動電話中「SUPER HOUSE」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之刑案 現場測繪圖、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參偵字第3106 8號卷一第163、165至171、185、233、235至271、319至317、323、343、353、369至377、425、439至441、443、445至458、459、469、717、719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第31068號卷二第71 至100、129、155、183、393、429至56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殺人案件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示意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參相字第1242號卷第15至29、31至55、57、93至101、135至178、183至194、195、211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參他字第4930號卷第7至23、57至64、353至37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參 本院刑事卷二第138至145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之臺灣大道往興中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參本院刑事卷三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被告辛○○、子○、丙○○、戊○○、己○○對 於上述事件發生歷程亦無異詞,先予敘明。又乙○○、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件經過為真正,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雖僅有乙○○自行持刀刺殺黃韋斌,惟被告 等7人聚眾施暴,與黃韋斌及其友人發生衝突,皆係黃韋斌 之死亡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等語,惟經辛○○、子○、丙○○、 戊○○、己○○(下稱被告等5人)否認對黃韋斌之殺人行為。經 查,本案發生緣由,乃因被告子○誤認被害人黃韋斌為其友人而引發口角,復因乙○○過度解讀被害人黃韋斌撥打手機之 舉動,遂導致後續激烈之肢體衝突,實則被告等人僅因前往夜店飲酒作樂之餘,偶然前往案發地點「山河滷肉飯」攤位欲點餐進食,適巧與黃韋斌及其友人相遇,其等雙方原本互不相識,先前亦無仇怨,純因一時之錯認誤判而誘發對立衝突,並在不甘示弱、制敵機先之心理作用及情境氛圍下,而發生如前開所示之衝突過程,則依衝突情節觀之,除可見乙○○持刀刺向被害人黃韋斌及陸續毆打黃韋斌頭部外,並無證 據證明辛○○、子○、丙○○、戊○○、己○○對於黃韋斌有何施暴 行為。又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之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害人黃韋斌係遭乙○○ 持刀刺殺而死亡,則原告既自陳被告等5人對於黃韋斌並無 出手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等5人對於黃韋斌之死亡結果有何下手實施之攻擊行為 ,難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為被告等5人之行為所致。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5人共同參與聚眾鬥毆之行為,方會引發 乙○○持刀刺殺黃韋斌之行為及結果,而仍具備行為關聯共同 ,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當日既係雙方基於偶發衝突而出現聚眾施暴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夙怨,亦無涉重大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被害人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情緒與必要。案發現場位於滷肉飯攤位,現場隨處可獲取刀械類型的凶器,然其餘人等亦僅係互相毆打、砸現場桌椅,卻未拾起其他更具攻擊性之物品攻擊對方,被告等五人於衝突中更無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有任何施暴行為,此有前揭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顯見該偶發衝突並未使被告等5人興起殺人故意,更遑論其等對於乙○○之持刀刺 殺行為有所預見或參與,且聚眾鬥毆並非當然會造成現場有人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證據顯示亦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因黃 韋斌言語或行為刺激,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可言,實難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人參與聚眾鬥毆之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被告等5人於聚眾鬥毆過程,施暴之對象皆 非黃韋斌,於本件事故過程中,對於黃韋斌亦未為任何出手攻擊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等5人與乙○○係朋友,即認其等 應為乙○○之殺人行為同負責任,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 ⒋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遂主張其父母丁○ ○、甲○○,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查,己○○對本件黃韋斌之死亡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其父母丁○○、甲○○自無須與其連帶 負責,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乙○○、癸○○皆有下手實施、或參與刺殺黃韋斌之 行為,致生黃韋斌死亡之結果,應就黃韋斌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乙○○及癸○○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乙○○及癸○○既需對黃韋 斌之死亡結果負責,自有侵害黃○準、黃○曜、壬○○及庚○○身 為黃韋斌之子女、父母之權利,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乙○○、癸○○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 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惟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行為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情求權而來,是補償機關僅於犯罪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應負責任範圍內始有補償之義務,補償機關行使求償權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於補償對象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補償機關均應同受限制,倘承認補償機關於補償對象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填補或不存在之狀況下,於支付補償金後仍得對犯罪行為人求償,將不當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亦使補償機關取得優於補償對象之私法上權利,顯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宗旨未合。 ⒉乙○○與癸○○應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而原應由其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先由黃韋斌之家屬向國家申請賠付,並經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在案,並已賠付黃韋斌之子黃○準、黃○曜、 其父壬○○、母庚○○共計432萬992元,業經原告自述甚明,並 經本院調閱本件補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國家於支付補償金額後,基於債權之法定移轉,對於犯罪行為人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補償機關即原告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以乙○○、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 。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黃韋斌之子黃○準、黃○曜均尚未成年,黃韋斌對其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與黃○準、黃○曜之母親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壬○○為 黃韋斌之父親,經查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財產所得(見 卷附證物袋調閱之財產資料),即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所 需之情,黃韋斌對其亦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則黃○準、黃○曜 、壬○○請求乙○○及癸○○應負擔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黃韋斌之母親庚○○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付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再查,乙○○及癸○○之行為,致黃韋斌生死亡之結果,而侵害黃 ○準、黃○曜、壬○○及庚○○身為他人父母子女之權利,受有精 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前開請求業據原告賠付部分損害賠償數額,自已受讓該部分請求權,原告請求乙○○、癸○○給付前揭項目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至各項請求之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用:黃韋斌之子黃○準(0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 6月23日黃韋斌死亡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123年1月1日)止,需受父母扶養,期間為11年192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9萬7,300元(見111年度補審字第94號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38萬114元【計算方式為:〔297,300×8.00000000+ (297,3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3 80,114.46469。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9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黃韋 斌之子黃○準(0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23日黃韋斌死亡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126年1月30日)止,亦受父母扶養,期間為14年221日,以前開之每人年消費支出標準為據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66萬1,511元【 計算方式為:〔297,300×10.00000000+(297,300×0.000000 00)×(11.00000000-00.00000000)〕÷2=1,661,510.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壬○○為黃韋 斌之父親,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則黃韋斌對其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壬○○有已成年之女黃思婷,於黃韋斌 死亡時已年滿62歲,平均餘命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見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卷)所示尚有20.69年,則壬○○自黃韋斌死 亡之日起至平均餘命20.69年完成止,有受黃思婷、黃韋 斌共同扶養之權利,黃韋斌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比例,另壬○○居住於金門縣,依金門縣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金門 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2萬6,504元(見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卷),以該年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63萬7,745元【計 算方式為:〔226,504×14.00000000+(226,504×0.69)×(14. 00000000-00.00000000)〕÷2=1,637,744.0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9[去整數得0.69])。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定扶養費數額為黃○準、黃○曜、壬○○各100萬元,而該三人所得 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皆已逾100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未高於上開計算之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可。 ⑵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庚○○為黃韋斌之母親,因黃韋斌之 死亡支付了醫療費用992元(包含掛號費、特殊材料費、血液血漿費、部分負擔,共計992元),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並提出急診收費證明為佐(見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卷) ,應認該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實屬有據。又庚○○因黃韋斌之 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59萬1,500元,並提出臺中生命禮 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中晟救護車派車紀錄表、勝隆禮儀社靈安室用品價目表、全弘禮儀社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全弘禮儀社收據、伍順企業社收據、塔位轉讓證明等件為佐(見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卷),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支 付喪葬費用20萬元,尚於庚○○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範圍內 ,且衡情喪葬費用需有20萬元之花費,亦屬適當,該請求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照)。本件,黃○準、黃○曜均尚為成年即喪父,自 童年時期即失去由父親陪同長大的權利,壬○○、庚○○則係 壯年喪子,其等因黃韋斌之死亡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其等之請求業經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資力、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所受之精神痛苦,決議補償每人各28萬元,經本院審酌黃○準、黃○曜均為未成年,尚不具 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壬○○名下無財產,亦無 申報所得;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價值262萬2,910元。 乙○○無所得,名下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13萬1,39 5元、癸○○無所得亦無財產,及被害人受有失去至親之重 大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前開補償決議補償黃韋斌之子黃○準、黃○曜、其父壬○○、母庚○○精神慰撫金,各28萬元, 金額並未有過高情事,實屬適當,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乙○○、癸○○連帶給付法定扶養費用300萬元、 醫療費用992元、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12萬元,共計432萬992元(計算式:3,000,000+992+200,000+1,120,000=4,320,992),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乙○○、癸○○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6月7日送達 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乙○○部分則於同年6月9日寄存 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乙○○、癸○○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癸○○、乙○○分別給付自同 年6月8日及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癸○○連帶給付432萬992元,及各自112年6月8 日起、同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