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王勝志、黃啓閎
- 原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勝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廣勝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閎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依被告於110年9月9日提供之報價單 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製造菇瓶填充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28,450元,定金則為1,508,535元,原告並應於給付定金後100個工作日至被告廠內完成驗收,兩造所簽訂為製造物供給 契約。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交付發票日期111年1月31日 、票據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1,508,535元之支票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定金,嗣原告公司變更營運計畫,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另簽訂「機械設備合約協議書」而協議展延(下稱展延合約),並變更產製驗收期間為自原告確認進行展延合約之日起算60個工作日。 ㈡、原告於111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確認進行展延合約, 被告並於111年9月5日回覆已開始製作生產系爭設備,故依 展延合約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生產驗收 程序;惟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設備製作完成之通 知,並於111年12月9日至被告廠內進行驗收時,始知系爭設備存在多處瑕疵,未具備應有之功能。經原告當場逐項告知瑕疵,被告又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影片供原告確認系爭設 備現況,然前開原告所指瑕疵仍未有改善,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修補 瑕疵以利原告完成驗收,倘屆期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契約,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收受。 ㈢、詎被告於11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5日內給付第2期款項2,765,647元,倘屆期未履行則依民 法第231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12年2月8日 收受。原告未按期給付前述第2期款項,故被告業已合法解 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定金1,508,535元。爰依系爭合約及展延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製造系爭設備係為配合原告經營需求所生產之客製化產品,系爭設備須配合原告舊有機器安裝使用,契約履行重在製造客製化機器工作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原告雖推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被告未配合修正,然被告廠內驗收與試車驗收本為不同階段,而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兩造完成廠內驗收,即原告確認系爭設備均已完備可以出貨後,原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被告第2期款項2,765,647元。系爭設備係因原告並未給付第2期款項而無法出貨至原告廠內進行試車驗收,並非有瑕疵而未修補,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雖因原告遲未給付第2期款項而於11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催告原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 ,倘屆時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本件既為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及廠內驗收,承攬工作僅餘將系爭設備運至原告工廠進行重車試車及校調之工作而已,故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因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前開存證信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既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第2期款項後始有出貨之義務,足認系爭 合約係因原告遲未付款而不能履行,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定金,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拒絕返還定金,原告既遲延給付第2期款項如前所述,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507條第2項,請求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即未製造系爭設備支出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共計3,764,541元及所失利益502,845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之1,508,535元之範 圍內,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原告之債權既經抵銷,則其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被告於110年9月9日提出報價單, 嗣兩造於ll0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支付定金。 ㈡、因原告變更營運計劃,兩造遂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合約另訂展延合約,約定合約延後6個月,待原告重訂營運計畫, 再協商是否繼續進行系爭契約,生產期間以確認日起算60個工作天,並更改產製期間為自原告公司確認進行合約之日起算60個工作天。嗣原告於111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公司繼續進行合約,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 告公司確認開始製作生產系爭設備,依展延合約所定之生產日應自111年9月2日起算60個工作天,末日為111年11月29日。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已製作完成,原告於 同年12月9日指派鍾朝欽至被告工廠進行廠驗。當日辦理廠 驗但未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拍攝設備運作影片予原告確認,詢問是 否再次廠驗,並告知原告需先付款被告才出貨。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先行匯款被告才出貨。 ㈤、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傳送檔名「廣勝源驗機報告.pdf」之關於111年12月9日廠驗意見,並表示被告已超過約定出貨時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再傳送「廣勝源影片缺失報告.pdf」 之針對被告111年12月26日拍攝影片之意見予被告。 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內容同檔名「廣勝源影 片缺失報告.pdf」之文件,催告被告於5日內改善該報告所 列缺失並完成驗收否則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4日收到 該催告函。被告於收到該催告函後,於112年2月7日催告原 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依約付款,否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49條規定不返還定金。 ㈦、被告已於112年2月8日收受被告以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 1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定金1,508,53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合約定性為何?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1,508,535元有無理由?3、若原告前項主張 有理由,被告抗辯得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1、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 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參照)。 3、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製成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此係屬「系爭設備之移轉」,堪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依被告之報價單,於「混合區」及「裝瓶區」之品名規格欄位均分別有記載,「修改工程」、「現場工程」、「以上機械安裝及車輛運輸定位工程」、「以上系統連線控制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另就付款辦法,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30%之價金,於出貨前、廠內驗收後7日內給付55%價金,於試車驗收完成30日內給 付15%尾款(見本審卷㈠第25頁);參以,原告主張兩造簽約 時曾約定系爭設備應於原告廠內經系統整合確認得以順利運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完成系爭設備之設計、製作及組裝」同屬系爭合約之重要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也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基此,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設備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之設計、製作及於原告工廠組裝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及展延合約已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合法解除。 1、原告於起訴時固一再主張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至被告廠內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設備存在多處瑕疵,未具備應有之功能,雖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再傳送影片供原告再行確認卻仍 未有改善,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使原告得完成驗收,倘屆期 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傳訊原告副總經理鍾朝欽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鍾朝欽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派員於111年12 月9日前往被告廠內「驗收」時,發現菇瓶有發生破損毀損 狀況以及封蓋掀蓋、輸送過程菇藍傾倒等問題,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交貨可分為廠內驗收及試車驗收,即系 爭合約當事人雙方就廠內驗收所應完成品質及程度,究應測試到足以順暢運轉、或僅就應完成的單機為點收即可等情已見落差,自不得僅依前開證人片面主觀認知之證詞即遽認系爭設備確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情形,且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就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特別是,原告復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就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含展延合約)乙節不再爭執,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合約(含展延合約)業經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即原告收受催告5日後)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倘若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為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完成系爭設備製作及廠內驗收,承攬工作僅餘將系爭設備運至原告工廠進行重新試車及校調工作而已,是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 內業已表明係依民法第254條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要無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並非解除契約而係為終止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1,508,535元有理由,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拒絕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告以支付定金,而系爭合約業於112年2月14日經被告合法解除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1,508,535元。 2、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遲未付款而不能履行,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拒絕返還定金云云,惟系爭合約固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被告合法解除,仍與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亦不因被告於催告原告付款同時表明於解約後不付返還定金之責而有所不同。 ㈤、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2,649,182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對原告 所負返還已定金1,508,535元之債務範圍內互為抵銷,為有 理由。 1、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屬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而係契約原有之舊賠償請求權,是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債權人仍得逕對債務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910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2期款項2,765,647元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 應包括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所受損害)及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所失利益)。次查,被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合約及展延合約而生產系爭設備,已支出之成本費用即所受損害包含營業費用726,611元、給付下包商宏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費用1,291,500元、及訂購零組件成本1,746,430元,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即所失利益則為502,845元,共計4,267,386元。其中就訂購零組件成本1,746,43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 出零組件單據影本145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69頁), 然前開單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為購買該單據上之材料而支出相關費用,卻難僅憑前開單據即認定該等材料均係用於製作系爭設備使用。然就被告給付下包商宏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已提出包含細項標示之宏美電機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4頁)等件為證,原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復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堪信被告就系爭設備生產,確受有支付宏美電機科技有限公司費用1,291,500元之損害 。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即所失利益,被告已證明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合理利潤之損害,僅係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被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公告111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記 載:其他農用及林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為27%(見本院卷㈡第65至第68頁),據此推算被告就系爭合約及展延合約之預期可獲得利益之可能損失為1,357,682元(計算式:5,028,450元×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參酌系爭設備 係與原告廠內原有設備配合設計生產,縱被告願削價轉售系爭設備,其他廠商仍未必有收購之意願,暨考量系爭設備之外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設備之生產,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649,182元(計算 式:1,291,500+1,357,682=2,649,182),尚屬適當且公允 。 4、準此以言,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前開2,649,182元損害賠償債 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定金1,508,535元之債務範圍內 互為抵銷乙情,因前開債權債務均屬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數額,既已逾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定金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後而無餘額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定金1,50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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