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鄒明翠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被告
- 建益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謝宇宸
- 被告
- 王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6,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建益騰有限公司(下稱建益騰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97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依上開規定,建益騰公司即應行清算。建益騰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建益騰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謝宇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見證物袋)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謝宇宸為建益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益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邀同謝宇宸、被告王語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為年息2.47%,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建益騰公司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2萬6,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謝宇宸、王語楨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建益騰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謝宇宸、王語楨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2萬6,821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47%計算。 2.47%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