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蔡枝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枝春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科維